13.1 為何需要立遺囑?
一般來說,華人對於「立遺囑」似乎總會有些忌諱,然而無可否認的,它確是在一個人「百年善終」時,得使財產依其個人意願而分配之最佳方法。澳洲各州均訂有無遺囑繼承法(Intestacy Laws),適用於未立遺囑之人,然其後續處理方式十分麻煩, 這也是為何鼓勵大家應該立遺囑的原因之一。

13.2 立遺囑還有哪些優點?
除上述外,立遺囑還有下列優點:
1.可以選擇自己信賴的親人或朋友作為遺囑執行人(一個或一個以上)以確保該遺囑依你的意願執行;
2.若有未成年兒女,可為他們指定你所屬意的監護人;
3.可將財產分配給自己屬意的繼承人或受益人(Beneficiary),但必須包括配偶及子女,也可以將特定的財產遺留給特定的人, 或依個人意願,使原本得依繼承法繼承遺產的親屬,不得繼承。
4.可以執行捐贈慈善機構的意願。
5.同時可依個人意願,執行喪禮方式的安排。

13.3 我需要律師才能立遺囑嗎?
嚴格說來,律師準備遺囑並非遺囑生效的法律要件,然而一般人自行擬立遺囑時,常會在撰寫或簽名的方式上出差錯,致使整個遺囑無效或產生與己意相異的效力。過去亦曾有多起案例,針對自立遺囑之效力,提出許多爭議性討論,由此可知,有關遺囑的法律規定及其應用,並非如一般人所想像的那麼簡單。

13.4 何時尋求律師協助立遺囑較為合適?
在遺囑草擬階段,徵求律師的意見並由其協助草擬的工作是很值得的,此項服務費用通常不高,又可避免遺囑因細節出差錯而有效力上的瑕疵。一般年滿18歲的人均應考慮立一份適當預備的遺囑,因為在必要時,它的確可以在財產繼承分配上省略許多不必要的麻煩。

13.5 若我有海外財產,我應該如何立遺囑?
若您在澳洲及海外均有產業,理論上,均得以澳洲所做之遺囑涵蓋之,然依筆者之執業經驗,仍以準備不同遺囑以各自涵蓋本地及國外的資產為佳,對後者而言,在該國對遺囑生效的法律要件或許別有規定,需另外準備,才能確保遺囑效力。

13.6 訂立遺囑,可否修改或取消?
遺囑是在立囑者死後才生效,因此立囑者隨時可以修改或撤銷遺囑,另定新遺囑。 如立囑者撤銷遺囑,且未另立新遺囑,則被視為未立遺囑,萬一不幸過世,即根據無遺囑繼承條例處理其遺產。

13.7 為什麼結婚的結果是撤銷以前訂立的遺囑?
根據英國法律訂定的原則,由於結婚是人生大事,一個人結婚後其親屬關係亦會改變,因此視為撤銷了以前所訂立的遺囑,澳洲承襲了英國此項法律原則。

13.8 訂立遺囑是否要到律師事務所瓣理?
訂立遺囑,必須要在兩個人面前見證簽名,見證人亦要簽名表示見證了該遺囑。理論上,只要符合上述規定,遺囑亦有效,不一定需要到律師行辦理。不過,畢竟遺囑也是一份重要的法律文件,其中牽涉到繼承法、財產法、稅法及家庭法等相關規定,有一些法律細節絕不容忽視,因此仍宜請律師協助辦理。

13.9 遺囑在什麼時候無效?
假若立囑人在簽署時神智不清,沒有行為能力,其遺囑無效。又如立囑人簽署時受人影響,例如病人臨終前,只有小兒子陪伴,小兒子影響病人,要求病人將遺產全歸給他,其他子女無法獲得分毫,其遺囑亦可能會變為無效。頗多爭奪家產訴訟案,其爭議焦點亦在於此。

13.10 遺囑形式、內容不明確,可能會面臨什麼問題?
在某些情況,遺囑執行的爭議與遺囑內容或其定義不明有關。例如:立囑人在其遺囑中言明將某價值連城的珠寶送給「我的寶貝孫子阿明」,若孫輩中有一個以上叫阿明,麻煩就大了,外國人的名字重複性較高,問題更嚴重,不過,若能寫上全名,問題大多能迎刃而解。再有爭議的話,還是得向法院提出申請,請求法院對該遺囑某條款或某詞句之意義作一解釋。

13.11 若有人認為該遺囑對遺產分配不公,他可以怎麼辦?
若有人認為該遺囑對遺產分配不公,可對該遺囑提出法律訴訟。最近相當出名的一件新南威爾斯州案例:案中,A女士與某國會議員原只處於同居關係,該國會議員因故不幸遭暗殺身亡,其遺囑未留下任何資產給A女士,A女士向高等法院申訴,最後獲判勝訴並取得相當金額以補償她在同居關係期間對家庭的貢獻。

13.12 如何執行遺囑?
遺囑的執行必須經由執行人向高等法院(Supreme Court)申請遺囑查訖證書(Grant of Probate),或委託律師代為申請,該證書一旦由高等法院核發,遺囑執行人即可據此依立囑人之意願處理其遺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13.13 若有兩個以上之遺囑執行人,該如何執行遺囑?
在遺囑中最好指定第二順位的執行人,以防第一順位執行人因故不能執行,若同時有二位以上執行人,於遺囑中,也應言明由其個別執行或共同執行。

13.14 若執行人因故無法執行遺囑,該如何處理?
若遺囑中未清楚指派執行人或執行人因任何原由無法執行時,法院得委託「公共信託人」(Public Trustee)代為執行財產分配及管理之工作,此項服務並非免費,其收費通常以佣金方式計算,最高可達遺產總價值之3.5%。立囑人應盡量避免此項不必要之支出及麻煩。

13.15 若有人生前立了不只一份遺囑,哪一份才具有遺囑效力?
一個人在一生中可立下許多遺囑,但以最後一個遺囑(所以日期很重要)為準。常見的爭議就是對該遺囑是否為最後遺囑有疑議。例如:該遺囑已被立囑人撤銷;立囑人在立囑時缺乏完全的行為能力(精神、思想不正常等);遺囑的部分條款在立囑人簽名後有變更。若有以上情事,該遺囑之效力應由法院判定,法院得核發或拒發遺囑查訖證書或撤銷該爭議之遺囑。

13.16 若有人因立囑人的決定而導致致生活困難,他可以怎麼辦?
通常立囑人得依其意願,選擇以決定如何處置其遺產,然而家庭成員(Family Members,在本法中有其法律定義)中若有人因立囑人的決定而導致致生活困難,則該成員可向法院申請裁定瞻養費用(Maintenance)。依「繼承法」(The Succession Act)第40至44條之規定,按遺囑中未予分配遺產或分配不當予某一家庭成員時,法院得依法裁定,給予該成員按某適當比例之部分遺產,此即所謂的「立囑人家庭膽養安排」(Testators"s Family Maintenance)。

13.17 何人得向法院申請立囑人家庭膽養安排?
1. 立囑人之配偶:除現任配偶外,已離異之配偶若在立囑人死亡時,仍繼續接受瞻養或有權請求膽養者亦包括其內。同居之配偶不在配偶的定義中,但得以「受扶養人」(Dependant)之身分請求。
2. 立囑人之子女:子女的定義極廣,舉凡婚生及非婚生子女,繼子女和養子女均在其內。
3. 立囑人之受扶養人:此受扶養人必須在立囑人死之前仍接受立囑人全部或主要瞻養或經濟上的支持(非同於工資或其他費用支出),同時,此受扶養人必須是:立囑人之父母,立囑人之未成年子女(18歲以下)之另一父母,同居配偶(或其同居關係不間斷且持續至少五年或在立囑人死亡前六年中滿五年)或任何人未滿18歲。
以上各人均得提出申請,但一切視法院就主客觀因素裁定判決。

13.18 何時應提出立囑人家庭贍養安排之申請?
申請人應於立囑人死亡六個月內向立囑人之個人代表(或遺囑執行人)書面通知其提出申請之意圖;於立囑人死亡九個月內得向法院請求訴訟程序。

13.19 法院如何裁定家庭贍養安排之申請?
法院裁定給予申請人「立囑人家庭膽養安排」的主要考量,乃在申請人未曾自立囑人遺產中,取得足以養生之基本資產,至於該遺產按遺囑之分配是否造成不均或不公,則非法院所權衡之重點。

13.20 法院裁定家庭贍養安排之申請,還會考量哪些因素?
除了申請人是否在立囑人遺產中取得足以養生之基本資產,法院亦將考慮遺產總價值、債務多少、出殯及遺囑執行等費用,申請人之年紀、性別、健康狀況,申請人與立囑人親密關係之程度,申請人於立囑人生前是否已取得相當資產,申請人之品行等。

13.21 如果不訂立遺囑,死亡後遺產會如何處理?
由於不少人沒有立下遺囑,因此各州均訂立了「無遺囑繼承法」(Intestacy Law),規定沒有訂立遺囑的死者其財產如何分配。然各州之規定略有差異,且未能遵照死者之意願將財產遺留給配偶、子女或其他親人。

13.22 若我生前未立下遺囑,過世後財產會被政府充公嗎?
很多人以為,若生前未立下遺囑,當他們過世後財產會被政府充公,然依據繼承法之規定,這並非十分正確,除非該死者完全沒有以下財產分配受益人。

13.23 無遺囑之情形下,財產該如何分配?
根據1997年無遺囑繼承法修正條文之最新規定,凡於1998年五月一日或以後過世者,其財產分配方式按以下規定(只節錄部分條文):
1. 只有配偶而無子女者:全部歸給配偶。
2. 配偶及子女均存:配偶取得$150,000.00及家具(有其法律定義)並可得:
(1) 二分之一的剩餘財產(the residue),如果只有一個孩子;
(2) 三分之一的剩餘財產,如果有二個或二個以上的孩子。其子女得就剩餘財產的三分之二予以平分。
3. 同居配偶:在無遺囑繼承法中,亦視同為配偶之身分。假若死者還有元配及同居配偶,則其財產分配可依下列三種方法解決:
(1) 雙方達成如何分配之協議;
(2) 申請高等法院裁決;
(3) 各人一半。
無論以何種方式解決,元配及同居配偶只得就原本「配偶」所得享分配之財產,予以再分配。

13.24 無遺囑之情形下,由誰來處分財產?
通常配偶及子女具有第一及第二優先權向高等法院申請「財產分配管理權狀」(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其他依無遺囑繼承法而得享分配財產之人亦得申請,但對申請者之順位,法律則有嚴格規定。

13.25 無遺囑之情形下,就誰來處分財產之順位有爭議時,該如何處理?
假若各申請人對此項分配管理權人(Administrator)之任派有爭議,法院或申請人亦得指派公共信託人為之。

14.1 法定代理有什麼重要性?
法定代理的重要性並不亞於定立遺囑,遺囑僅得規範一個人死後的事務,然而對於某人較長期出國旅遊探親,健康情形不佳或逐漸邁入老年時,只得藉法定代理指派代理人以代為處理各項事務。

14.2 法定代理文件包含哪些事項?
此項法定代理文件乃由指定人(Principal)簽定委派,其中要點包括代理人(Attoney)的指派;權利行使之時機及限制;代理人(若二人以上)為個別執行或共同執行等。

14.3 什麼是一般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分為「一般法定代理」(General Powers of Attorney)及「持續法定代理」(Enduring Powers of Attorney)。一般法定代理常為個人或公司使用於商業行為之代理,然舉凡所有事務,除私人事宜(Personal Matters)外均得以一般法定代理授權執行,此代理於指定人喪失行為能力,無法做出某些決定時即告終止。

14.4 什麼是持續法定代理?
「持續法定代理」使代理人於指定人喪失能力時,例如成為植物人,長期昏述或智力受損等,依然有權代理該指定人執行或管理其財務,私人和個人健康等事宜。

14.5 持續法定代理能夠執行及管理私人事宜有哪些?
所謂私人事宜(Personal Matter),例如決定住哪裡,與誰住在一起,穿什麼,吃什麼,打算接受怎麼樣的健康醫療等個人健康事宜,此項事宜只得由持續法定代理執行。

14.6 持續法定代理能夠執行及管理的事項有哪些限制?
持續法定代理能夠執行及管理私人事宜,但不包括特別私人事宜(Special Personal Matters)或特別健康事宜(Special Health Matter)。

14.7 持續法定代理代為處分指定人之不動產時,要注意什麼?
持續法定代理能夠執行及管理財務事宜(Financial Matter),如到銀行存領款項,支付各帳單,以至如何投資等。假若此項法定代理乃作為代指定人處置不動產之依據,則必須將之註冊於地政機關(Titles Office)始有其效力。

14.8 哪些特別事項,必須指定人特別授權,持續法定代理才能為之?
健康意願之預期指示(Advance Health Directive)必須有特別授權,持續法定代理才能為之。雖然在私人事宜的授權中,也包括了某些健康事宜的授權 ,如接受某種治療等,但較慎重者,如捐贈器官,停止維生系統等,仍須此項特別指示以執行之。

14.9 什麼是法定健康代理人?
法定健康代理人(Statutory Health Attorney)當無任何代理人得依某指定人之授權或原本即無該授權以行使有關指定人健康事宜之決定權時,依法指派某代理人代為行使。

14.10 什麼是成年監護人?
成年監護人(Adult Guardian),當成年人之行為能力有所喪失或欠缺時,政府所指派之公設監護人,以維護該成年人之權益。

15.1 我要立刻離婚 !?
很抱歉,你不能立刻「申請離婚」 ( 所謂申請解除婚姻關係)。「婚姻伴侶」(夫妻或同性配偶)中之一方須主張,在申請解除婚姻關係以前,雙方已「分居」12個月以上之事實,同時婚姻關係已破裂,不可能再回復或維持(單方主觀認定即可)。

15.2 我要立刻分居 !?
當同居或婚姻伴侶中之一方主觀認定雙方無法再繼續維持同居或婚姻關係時,即可主張「分居」。

15.3 誰能夠在澳洲法院申請離婚?
無論是在哪個國家合法結婚,只要「婚姻伴侶」(夫妻或同性配偶)中之一方是澳洲公民或符合居住條件者,都能夠向聯邦巡迴法院(Federal Circuit Couret of Australia)申請解除婚姻關係(離婚)。簡言之,當婚姻伴侶「分居」屆滿12個月而且一方(即單方)主觀認定雙方無法再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時,該婚姻伴侶中之一方即可向聯邦巡迴法院提出離婚申請。

15.4 什麼樣的情況能夠符合居住條件?
所謂「居住條件」乃指,申請前在澳洲已合法居住12個月以上、申請時仍住在澳洲、同時持有有效簽證或現時簽證(a valid or current visa)打算在往後仍繼續居住在澳洲。

15.5 澳洲有協議離婚嗎?
與台灣及某些國家不同,在澳洲沒有所謂的「協議離婚」,只能透過向法院申請並取得「離婚判決」(Divorce Order)。

15.6 解除婚姻關係有什麼重要的法定要件?
解除婚姻關係之法定要件為「婚姻關係破裂」(the marriage has broken down irretrievably),當法院認為婚姻關係破裂,法院將判決離婚。

15.7 法院如何認定婚姻關係已破裂?
法院僅需判定婚姻關係是否有以下情形:
1. 在申請解除婚姻關係以前,雙方已「分居」12個月以上(客觀分居要件)。
2. 不再出現其他得以調解或談和之情形(婚姻伴侶中之一方主觀關係破裂要件)。

15.8 什麼情形法院會強迫參加婚姻協談?
當夫妻雙方之婚姻關係少於2年而欲離婚時,雙方須參與家庭法院之婚姻協談或其他合格之協談服務,且最後須由雙方向婚姻協談確實表明,雙方的確存在無法調解之問題,才可提出解除婚姻關係之申請。

15.9 我可以不要參加離婚聽證會嗎?
遞交離婚申請書至法院後,通常將於3個月後舉行離婚聽證會,在以下情況申請人無須出庭:
1. 沒有18歲以下之子女。
2. 該申請為共同申請。
3. 被申請人未遞交任何答覆。

15.10 獲得離婚判決後,離婚效力何時生效?
當法院判決離婚,將在判決後1個月又1天取得離婚證書。

15.11 申請解除婚姻關係,是否包含子女、財產、配偶贍養等事務?
澳洲離婚判決僅代表婚姻關係的合法終止,其他財產事務、配偶贍養、子女扶養監護等問題乃分別之法律程序,需個別申請主張,與申請解除婚姻關係或離婚判決是否生效無任何依附關係。

15.12 有18歲以下之子女,申請解除婚姻關係,法院須審酌的事項還有哪些?
為了確保子女最佳利益,法院只有在確信已為他們作出適當安排,例如:子女扶養監護事項,其後才會批准離婚。

15.13 同性伴侶在澳洲能夠申請離婚嗎?
自2017年12月9日起,同性伴侶(Same Sex Partners)與異性伴侶在澳洲家庭/事法上擁有相同權利及義務。因此,同性伴侶可申請解除婚姻關係。

15.14 什麼是無過失責任主義?
亦即澳洲離婚並不需要釐清哪一方對於婚姻破裂有過失,即使對於婚姻破裂有過失之一方也可以申請解除婚姻關係,這與一些亞洲國家十分不同。

16.1 是「分開」?還是「分居」?
「分開」僅指同居或婚姻伴侶身體或生理上之分離,可能因為工作關係、 照顧孩子、 年老父母而暫時分開兩地等,沒有任何結束同居或婚姻關係之意圖。 反之,「分居」指同居或婚姻伴侶之一方或雙方皆有意圖結束同居或婚姻關係。

16.2 我與配偶同居不同房,這樣符合分居的要件嗎?
分居並非僅指身體或生理上之分離,而指配偶一方或雙方皆有意圖結束婚姻關係,這種意圖並不需事先溝通,也不須雙方同時具有。即使雙方實際上仍住在同一屋簷下(但不同房),婚姻關係仍可依法解除。

16.3 有哪些標準可供法院判定婚姻關係已破裂?
關係破裂之判定須依個案而定,是否缺乏性關係、是否公開以配偶身分進行社交活動、是否相互分擔家務都是判定的標準。

16.4 與配偶分居期間不連續,能否符合分居要件?
當雙方分居少於三個月而恢復同居關係時,若再度分居,則第一次及第二次分居之實際日數總和等於12個月時,亦可構成分居之條件。

16.5 「分居」有什麼重要的法定要件嗎?
「分居」沒有特定的法定要件。由於是同居或婚姻伴侶中一人的「主觀認定」,因此法律上並不要求特定證據,不過當雙方對「分居日」有爭議時,過去案例中有人將分居日期寫在日記上、特別喜愛的書本上、甚或刻在餐桌邊角上等,都被視為有效記載分居日期的證據。

16.6 「分居日」重要嗎?
同居或婚姻伴侶中之一人一旦主張「分居」,當日即為「分居日」。自分居日起,在家庭/事法的領域中,至少有三件事發生:
1. 得申請解除婚姻關係的客觀分居要件「12個月」開始起算。
2. 父母應即刻討論並制訂一份親子育兒協議(Parenting agreements),協調一切有關未成年子女養護照顧之事項。若另一方不願意配合,或當父母無法達成協議時,則可向法院申請親子育兒命令(Parenting Order),以確保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3. 同居或婚姻伴侶中之一人可依澳洲家庭(事)法1975 (Family Law Act 1975, 主張共有財產重新分割(分配) 。

17.1 澳洲法律保護小孩對父母有什麼樣的權利?
根據家庭(事)法,孩童(18歲以下未成年子女)有權享有「有意義的連繫關係」(meaningful relationship),即與任何重要照顧者保持親密聯繫,並有權受到保護免受傷害。

17.2 澳洲法院對於兒童相關之判決時,應秉持什麼樣的精神?
法院作出與孩童相關之任何決定時,必須以孩童「最佳利益」(Children’s best interest) 為最高原則。

17.3 什麼是共同監護?
當18歲以下子女之父母關係破裂,父母仍共同分擔其作為父母所有之權利義務,此為「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包含與子女生活、提供支持以及參與子女重要決定之決策等。

17.4 澳洲通常以什麼樣的監護方式為原則?
在孩童未處於危險之情形下,共同監護通常被視為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因此澳洲通常以共同監護為原則,只有少數情形會有單獨監護。

17.5 什麼情況下,可能由父或母單方取得子女的單獨監護權?
當法院認定兒童可能處於危險的情況,共同監護將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例如有家庭暴力加害人之情形,法院可能會判決父或母之一方擁有單獨監護權。

17.6 在單獨監護之情形,未有監護權之一方可能有何種權利?
未有監護權之一方擁有探視權(visitation/spend time),以確保子女與父母皆享有有意義的關係,但若某一方之探視將為孩童帶來危險,法院也可能禁止探視。

17.7 什麼是親子計畫?
父母應捨棄過去不愉快而為子女著想,儘快制訂「親子計畫」(Parenting Plan),例如周末住母親家、由誰接送上下學等,確保子女與父母仍維持或建立重要關係之權利,不因父母關係破裂或父母任一方再婚而受到剝奪。

17.8 父母該如何決定關於兒童的各種生活事項?
父母可以相互討論並制訂一份親子育兒協議(Parenting agreements),協調一切有關未成年子女養護照顧之事項,親子育兒協議可由口頭、書面或經由法院申請(有約束力)完成協議。

17.9 制定親子育兒協議,父母雙方應考量哪些事情?
1. 父母在關係破裂前承擔的育兒責任。
2. 子女之年齡、個人需求以及父母與孩子之關係。
3. 子女之意見與意願。
4. 父母如何保護子女免受父母間的衝突與分歧。
5. 子女之健康狀況與安全等。

17.10 若父母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應如何處理?
當父母無法達成協議時,可向法院申請親子育兒命令(Parenting Order),該命令亦應審酌以上標準並確保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17.11 誰有權擁有子女之探視權?
除了父母以外,其他家屬或有意願與子女保持長期關係之家庭成員(如祖父母等),也有權向法院申請探視命令,與其建立重要關係。

17.12 什麼是子女扶養費?
子女扶養費(child support)是指父母之一方支付給另一方或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之費用,此為父母應承擔養護照顧18歲以下子女之責任。

17.13 澳洲法律為何要規範子女扶養費?
規範孩童扶養監護法律之目的,在於確保孩童可由父母雙方獲得適當的經濟支持。此賦予兩方面之意義:
1. 子女理應適當地分別自父母雙方獲得其收入所得、動產或不動產,以及其他經濟助。
2. 父母應平均分擔孩童的生活費。

17.14 如何決定父母分擔子女扶養費之份額?
父母可以自行共同安排子女扶養費之分擔,也可由聯邦政府公共服務部(the Department of Human Services)協助以數學公式計算子女扶養費。該部門將衡量子女人數、子女年齡、父母收入以及父母為子女提供的生活水平,以作出適當分配。

17.15 子女扶養費,可於何時提出申請?
孩童有權利持續接受經濟資助,且有權利在任何時候提出經濟資助申請直到滿18歲為止。

17.16 子女扶養費申請權,可能因什麼情形發生而喪失?
子女扶養費申請權利會因受人領養、結婚或可獨立自足而告終止。

17.17 已滿18歲之子女,在何種情況仍有申請權?
若孩童已滿18歲但因身心障礙或仍持續求學接受教育,則仍得提出扶養費申請。

17.18 誰能申請子女扶養費?
1. 孩童本人。
2. 照顧孩童之父親或母親。
3. 孩童之祖父母。
4. 任何關切該孩童照顧扶養或福利事宜之人。

17.19 親子育兒協議、親子育兒命令以及子女扶養費申請,可以終止或變更嗎?
可以,親子育兒協議、親子育兒命令以及子女扶養費都可能因子女年齡變化致生不同需求,或因有重大情事變更而有所更動。

17.20 在同性伴侶關係中,如何認定子女之父母?
澳洲聯邦政府在家庭(事)法、子女撫養和社會保障法等法規中消除對同性伴侶的歧視,保障同性伴侶與異性伴侶擁有平等之權利。在以下任一情況,同性伴侶將被視為孩子的「父母」:
1. 兩人已經收養了孩子。
2. 該孩子是經由人工受孕而出生,且父母在人工受孕程序時已結婚或有事實上夫妻(即「同居伴侶」)關係。
3. 該孩子是由於代孕安排而出生,法院已根據州或領地的規定法律作出命令,宣布該對同性伴侶為該孩子的父母。

17.21 同性伴侶關係與婚姻關係之雙方,在澳洲法律上有什麼權利不同?
澳洲聯邦政府在家庭(事)法、子女撫養和社會保障法等法規中消除對同性伴侶的歧視,保障同性伴侶與異性伴侶擁有平等之權利。無論在離婚、財產分割、贍養費或子女扶養監護各項事宜,同性伴侶與異性伴侶擁有完全相同之權利。

18.1 什麼人可以進行關係破裂後的財產分割?
無論當事人雙方是正式結婚的夫妻、事實上夫妻或概稱的「同居伴侶」關係,在分居或關係破裂後之財產分割皆適用澳洲家庭(事)法1975 (Family Law Act 1975, 以下各篇內容或稱「家庭(事)法」) 之規定,雙方可於分居或關係破裂後即決定如何進行財產分割。

18.2 什麼是同居伴侶關係?
「事實夫妻關係」是指雙方未合法結婚而共組家庭的同居夫妻,過去概稱同居人或同居配偶關係。澳洲家庭(事)法1975 (Family Law Act 1975) 經幾次修訂後,目前均適用於一般夫妻、 準夫妻 、並及於同性結婚或同居關係的「伴侶」(Partner)。即對於未合法結婚而共組家庭者,無論性別同異,均概稱「同居伴侶」(De Facto Partners)。

18.3 如何判定雙方關係符合同居伴侶關係?
考量之因素包括:
1. 伴侶關係之持續時間
2. 共同居所之性質及範圍
3. 雙方是否存在性關係
4. 雙方之財務依賴或相互依賴程度以及財務支持
5. 雙方財產之所有權及使用權
6. 對共同生活的承諾程度
7. 伴侶關係是否按照所在地法律經合法登記
8. 伴侶關係下子女之扶養與照顧
9. 該伴侶關係之公開程度

18.4 關係破裂後,應該進行分割的財產有哪些?
在沒有財產協議之情形下,澳洲並未區分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二者皆視為「共同財產」,故其範圍可能包含雙方進入關係前、關係存續期間以及分居後獲得之財產,且並不限於僅為一方名義下之財產。

18.5 共同財產可能包含哪些事項?
舉凡房屋、土地、退休金、企業或公司、現金、保險、銀行賬戶、禮物和遺產、彩券中獎、賠償支出、保險單以及家具和家居用品等,都可能被視為共同財產。同時,貸款和債務也是廣義之共同負值財產。

18.6 哪些財產不能進行財產分割?
而一方在財產分配時,必須證明某財產完全處於一方之支配下,或完全由一方使用自己的資金購買該財產,才可能將該財產定義為獨立財產,而不用納入財產分割目標。

18.7 法院如何認定共同財產?
法院要認定某財產為共同財產,雙方對該財產是否有協力貢獻是考量之重要標準,因此判斷一方繼承之遺產是否為共同財產,必須確認另一方是否對該遺產有貢獻。

18.8 如何判斷關係中之一方對另一方的財產具有協力貢獻?
此謂「協力貢獻」可能是經濟貢獻,如繼承之房屋翻新費用,也可能是非經濟貢獻,如幫忙管理房屋、操持家務等,任何形式之貢獻都可能成立協力貢獻。

18.9 單方繼承之遺產是否為共同財產?
在長時間的婚姻中,在婚姻早期所繼承之遺產通常會被法院認定為共同財產,因為很難證明另一方對該遺產完全沒有任何形式上的貢獻。

18.10 退休金是否為共同財產?
是。退休金時常作為關係破裂之夫妻在財產分割時的重要部分,根據退休金分割法(Superannuation splitting laws),退休金被視為另一類財產,夫妻雙方可以將其退休金分別進行估價,並達成財務分割協議,或向法院申請財務分割以獲得合理分配。

18.11 對方可能有侵害我的財產分割權益之疑慮,我能採取什麼行動?
在尚未完成財產分割前,若其中一方可能在未告知之情況下出售或贈予財產或產生新債務,而有侵害他方財產分割之權利時,法院可以作出緊急命令/強制令(an urgent order/injunction)以阻止這種情況發生,直到財產分割完成為止。該強制命令之效力同樣及於僅為前伴侶一人名義下之財產。

18.12 財產分割協議有哪些形式?
雙方可就共同財產分割達成協議,協議依法律拘束力強弱不同,分成以下三種:非正式協議、拘束財產同意書、財產分割同意令。

18.13 什麼是非正式協議?
非正式協議書(Informal agreement)是一種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之財產分配協議,其優點在於容易成立,當事人無須聘請律師或到法院即可成立非正式協議,然而這也意味著若有一方不遵守該協議,該協議也無法強制執行。另外,只有在當事人取得法院命令或簽署拘束財產協議書的情況下,才可在其共同財產經由分配轉讓時免付印花稅。

18.14 什麼是拘束財產協議書?
拘束財產協議書(Binding financial agreement)是一種雙方事先擬定的財產分割協議,可幫助關係破裂後之夫妻雙方進行財產分割。根據家庭法之規定,雙方可於建立關係前、關係存續中、關係破裂後達成財產協議。

18.15 拘束財產協議書如何發生法律拘束力?
根據家庭法第90UJ條,該協議需符合以下要件才能形成法律上約束力:
1. 雙方共同簽署
2. 雙方有各自徵求律師之法律意見

18. 16 什麼是財產分割同意令?
財產分割同意令(Consent orders for property division)是法院認為雙方制定之財產分割協議公平且合理,經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請,法院遂將該協議內容以判決型式作成同意令。

18.17 財產分割同意令具有何種效力?
財產分割同意令效力等同於法院在程序終結後作出之判決,因此在下達同意令後,具絕對法律約束力,雙方不能再進一步向對方索求更多財產。

18.18 財產分割同意令可以撤銷或變更嗎?
在特殊情況下,當事人可以撤銷或變更財產協議或財產分割同意令,當事人必須證明以下情形確實發生:
1. 該協議或同意令之生成過程有詐騙侵害行為
2. 該協議或同意令之執行不切實際
3. 孩童(18歲以下之子女)之養護照顧情形出現重大變化
4. 該協議之執行有不合情理或顯失公平之情事

18.19 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可以怎麼辦?
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任一方皆可向法院申請進行財產分割,且不限於婚姻中無過失之一方。

18.20 向法院申請財產分割,可於何時提出申請?
該項申請有時效限制。分居後、離婚前均可向法院申請財產分割,但若遲於離婚終審判決後12個月內未提出申請,則須先取得法院許可(Court’s leave)後才可提出申請。

18.21 同居關係下進行財產分割,可於何時提出分割申請?
若為事實上夫妻或概稱的「同居伴侶」關係,則必須在關係破裂後2年內提出申請,同時更必須符合以下任一要件才能申請財產分割:
1. 事實上夫妻或概稱的「同居伴侶」關係存續2年以上
2. 事實上夫妻或概稱的「同居伴侶」關係中有一個子女以上
3. 事實上夫妻或概稱的「同居伴侶」關係經所在地法律之規定合法登記
4. 一方對該關係有重大貢獻,若不進行財產分割將顯失公平

18.22 法院如何進行財產分割?
法院判斷應如何進行財產分割並沒有普遍的公式,必須視個案情形而定。根據家庭法,法院必須確保最後的判決結果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則。

18.23 法院常見的財產分割考量步驟及標準有哪些?
1. 確認當事人雙方所擁有的財產及其價值,以及債務均為真實正確。
2. 雙方為這段關係所付出之經濟貢獻或非經濟貢獻的多寡或比例。通常貢獻與所分配到的財產成正比,而主要經濟收入者與家務勞動者對家庭之貢獻同等重要。在家暴案件中,受害者分得更多財產是合乎情理的。
3. 考量雙方未來之需求。法院將評估雙方之年齡、健康狀況、收入、工作能力、撫養18歲以下子女之責任(如一星期有多少天與子女同住)以及作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是否影響了該方獲得工作的能力、機會等。
4. 最後,法院應審酌整體情況作出決定,並確認該分割結果為合理、公平、公正的分配。

18.24 何時得請求配偶同居人之贍養費?
正式結婚之夫妻或事實上夫妻(包括概稱的「同居伴侶」, 以下均同等適用)於關係破裂時,若其中一方證實自身因某些因素無法適當提供自身所需之生活費時,得向法院提出贍養費之申請。

18.25 致使一方無法適當提供自身所需之生活費的法定因素有哪些?
包括:
1. 申請人正在照顧18歲以下之子女。
2. 申請人因身心障礙而無法尋得工作。
3. 其他依家庭(事)法第72條規定之理由。

18.26 在何種情況下,法院可接受贍養費之申請?
1. 當雙方並未分居或離婚時,申請人可證實對方並未提供適當之生活支持。
2. 離婚之終審判決或無效判決(decree of nullity)判定後12個月內提出申請。
3. 事實上夫妻關係破裂後2年內提出申請。

18.27 申請贍養費,應於何時提出申請?
與申請進行共同財產分割之時限相同,參考18.17-18.18。

18.28 贍養費一定要法院開庭裁決嗎?
不一定,與財產分割相同,贍養費有關事項亦可以由雙方自行協議之。

18.29 判決配偶贍養費有哪些考量因素?
1. 雙方之收入、動產或不動產、經濟來源以及找尋工作之能力。
2. 雙方支持自己或其他應盡照顧義務者生活所需的意願。
3. 雙方年齡及健康狀況。
4. 任一方是否需要照顧18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人。
5. 分居後,雙方是否有適當的生活品質水準。
6.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曾經付出之貢獻,如收入、動產或不動產賺取生活費之能力及其他經濟來源等。
7. 婚姻關係持續時間及其對申請人賺取生活費的影響。
8. 應保護有意願繼續成為子女之父母之一方。
9. 任何有關雙方動產或不動產判決之條文。
10. 其他經濟因素或狀況。

18.30 何時得終止提供贍養費?
在下列任一情形下,得終止提供贍養費:
1. 接受贍養費之人死亡。
2. 提供贍養費之人死亡。但提供贍養費之判決早於1983年 Family Law Amendment Act 前已判定,且該判決明訂須提供對方終生贍養費者,不在此限。
3.接受贍養費者再婚。但法院另有判決者除外。

19.1 什麼是法律服務協助?
一般而言,私人律師事務所第一次與客戶會談時,可提供免費或費用固定之法律諮詢服務。但某些案件,當民眾無法擔負龐大的律師費用時,則可經由Legal Aid尋求法律建議(Legal Advice),接受免費或較低費用之法律服務(Legal Services)或幫助。

19.2 若我無法負擔律師資訊費用,我可以從哪裡獲得法律服務協助?
The Aboriginal及Torres Strait Islander法律服務辦公室及社區法律中心(Legal Aid Office and Community Legal Centres)皆有法律服務協助,提供法律意見給無法負擔法律費用之民眾。

19.3 何時應尋求法律協助?
若您有法律問題時,應盡早尋求法律協助,很多人因未於問題一出現時即尋求法律協助,導致許多不必要的麻煩。故遇到任何法律問題,請在「第一時間」尋求法律協助,獲得正確的法律建議,確保自己的權益。

19.4 若未及時尋求法律協助,我可能會面臨什麼處境?
當我們遇到法律紛爭或問題時,及時尋找專業協助是非常重要的,若在第一時間未獲得充分的法律專業建議,採取必要的回應,極可能因時效問題、誤判或案情延展等,導致變得複雜而更難處理,最後必須花更多心力與費用來解決紛爭。

19.5 生活中有什麼常見的爭議,應立即尋求法律協助?
日常生活中,您與鄰居、地主、家人或任何人有爭議時,應盡快尋求法律協助以瞭解你的權益,並避免問題愈來愈嚴重。下列三種情形,您應立即尋求法律協助:
1. 當您對契約有疑問時,在簽名以前,務必尋求法律協助。
2. 當被以刑事罪名(Criminal offence)起訴時。
3. 當婚姻關係或同居關係破裂時,特別有關財產分割或孩童扶養之問題等。

19.6 法律服務辦公室提供民眾哪些服務?
法律服務辦公室服務內容包括提供法律資訊及法律建議等,但須與工作人員事先預約。此外,各辦公室亦提供電話諮詢服務(Telephone Information Services)以確定民眾詢問之案件屬於法律或一般案件,且印製教育資訊小冊,如家庭暴力協助等供民眾索取。

19.7 我該如何聯繫布里斯本的法律服務辦公室?
布里斯本主要之法律服務辦公室位於 5/183 N Quay, Brisbane City QLD 4000 Toll Free: 1800 012 255。

19.8 什麼是值勤律師服務(Duty Lawyer Service)?
法律服務辦公室提供的服務之一。通常會在地方法院(Magistrates Courts)及兒童法院(Children Courts)提供值勤律師服務(Duty Lawyer Service),其目的乃使民眾不因缺錢,缺乏常識或出席訴訟法庭時,缺乏法律代理人而在訴訟過程中處於不利,不公平的地位。

19.9 值勤律師服務如何收費?
本類律師服務為完全免費。

19.10 誰可以申請值勤律師服務?
一般民眾皆有權申請。

19.11 什麼是法律服務補助金(Grants of Legal Aid)?
法律服務辦公室除了提供簡單的法律諮詢,也提供法律服務之補助經費以幫助民眾進行訴訟,此經費即為法律服務補助金。

19.12 什麼情況可能需要申請法律服務補助金?
某些案件所牽涉之法律問題曲折複雜,有時需要律師代表出庭辯論,而非法律諮詢所能解決,此時可能需要申請法律服務補助金以進行較費時費力的訴訟。

19.13 法律服務補助金之審查人員審核之標準為何?
審查委員須考慮下列狀況:
1.當申請者獲得或無法獲得補助時,對申請者之影響或結果。
2.對申請者而言,本案是否有成功的可能。

20.1 澳洲契約法與台灣契約法有何重大不同之處?
澳洲乃大英國協之一員,其法律體系及內容均承襲英國案例法制度(Common Law System),澳洲契約法即是以案例法為主,既是案例法,即無所謂的法律條文或條規以窺其對各法律行為的規範,這對我們自歐洲大陸法系,如台灣、中國或日本來的人,有極根本上之不同。

20.2 什麼是契約?
契約者,簡言之,即契約雙方(或多方)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此意思表示乃合法得以約束契約雙方(或多方)並得依法強制執行者。

20.3 契約成立的法定要件有哪些?
一份有效的契約,其法律要件如下:
1. 契約雙方(或多方)之意思表示,無論明示或暗示,必須一致。
2. 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的內容或契約標的物,無論明示或暗示,必須確定。
3.契約雙方(或多方)必須表示願意因契約而受法律約束。
4. 契約中必須有「對價」或 「報酬」(Consideration)的成分,簡言之,即某種有價值的東西(Something of value)。
5. 契約雙方(或多方)各人必須有充分的法律行為能力(Legal Capacity)以簽訂或達成契約。
6. 契約標的必須合法。

20.4 什麼叫作契約之對價?
例如甲答應將他的1998年最新款Ford ABC型跑車割愛給乙,乙是個標準的跑車迷,立即同意此交易,然到此階段,尚未形成完整的契約,因缺乏「對價」成分。乙接著可以提出以$40,000購買或甲可以要求以$40,000賣出。

20.5 契約之對價,是否僅限於金錢形式?
對價即某種有價值的東西,通常以金錢衡量,但並不以之為限,舉凡有價值的物件(有形)或提供一種服務(無形)等均是,例如甲欲以澳幣一萬元出售其有全壘打王王貞治先生親筆簽名之棒球一個給乙,乙雖無力購買,但其鋼琴造詣頗深,願提供以一年為期之鋼琴課程教授甲,如果甲願意接受,即可成為一有效之契約。

20.6 契約當事人若無完全行為能力,契約之效力如何?
契約將會無效(Void)或效力未定(Voidable,亦可翻譯為可能導致無效)。

20.7 什麼是違法的契約?
契約中所約束執行的內容必須為法律所准許或至少不違法。舉凡販毒、走私、殺人放火等均為違法行為,所涉及之契約即為違法契約。

20.8 違法的契約效力如何?
違法契約無效,無法強制執行。

20.9 什麼是契約的要約與承諾?
表現契約當事人一致之意思表示契約成立最重要的法律要件為「要約」(Offer,在很多情況下可譯為出價)及「承諾」(Acceptance),這二者缺一不可,有要約,必須有承諾才能形成契約,同理,如果只有承諾,而沒有要約,則仍未形成契約。

20.10 要約與承諾常見的爭議有哪些?
最常見的爭議發生在買賣房地產討價還價之時,買方常想先出個價看看再說,殊不知,依澳洲法律,所要約之價格(Offer)一旦被賣方承諾(Accepted),即刻形成得以約束契約當事人之契約,買方想後悔都已太晚,因此在出價時(特別是把「出價金額」載入REIQ買賣房屋標準契約表格者)應謹慎為之。

20.11 什麼是要約引誘?
要約(Offer)與要約引誘(Invitation to treat)不同,前者一經對方承諾即成為契約,而後者卻只成為要約引誘,必須使對方提出要約,再由原要約引誘人承諾後,才形成契約。

20.12 過去判決如何區分要約與要約引誘?
二者的界定極易混淆,依過去各判決先例所歸納出之判決理由顯示,凡所包含之契約內容較詳盡且確定者,得界定為offer,因此一經對方承諾,即可成為得有效執行之契約;反觀Invitation to treat,其內容均為概括性或附隨性的,即使承諾,因契約內容含糊亦難以強制執行。

20.13 在生活中有哪些情形可能構成要約引誘?
甲得知乙欲出售其擁有之三部車,Holden A型、Holden B型、Ford C型,假若甲欲以一萬元向乙購買一部車或一部Holden的車,均屬於「要約引誘」而已,因契約標的不明確;假若甲指明購買Holden B型車,則因標的物確定,可成為一「要約」,若經乙同意(承諾),即成為有效契約,若是乙基本上「同意」,但對價錢有意見,認為售價應提高為一萬五千元,則此「同意」並非「承諾」(Acceptance),只是「反要約」(Counter Offer)罷了,必須再經甲承諾才可。

20.14 契約是否一定要書面簽訂才可以?
契約本身無論以書面或口頭為之均可,然少數例外,如不動產轉移契約、保證契約及消費者信貸契約等,仍須以書面方式為之。

20.15 書面契約有哪些優點?
書面契約可減除契約當事人彼此的疑慮,有明列的契約條文以探知契約當事人彼此的約束(所應履行的義務及該享有的權利),在執行上亦有較確切的依據。

20.16 契約當事人是否能在書面契約成立後以意思表示更改其內容?
根據證據法的規定,假若書面契約成為訴訟程序中之訴訟標的,除少數例外情形,契約當事人於簽訂契約時之原意表示不得與契約書面上之一般文意有所抵觸,換句話說,在解釋上,書面契約上的文意及代表了契約當事人原始的意思表示,當事人不得於事後(或於訴訟中)隨意更改。

20.17 由律師協助草擬契約與簽約,有什麼好處?
請律師或法律專家檢視契約各條款,進行契約條文的擬定或簽約,能夠確定該契約內容明確一致並涵蓋當事人意思表示之一切必要條件,以避免日後紛爭。

20.18 使用標準契約,有什麼好處與壞處?
許多人喜歡使用印製完成的「標準」契約,其中各條款都較為標準,方便契約之擬定與簽約,然而未必能符合當事人個人或個別情況的需要。實際運作上,契約的效力和影響會有很大的差距,故不可不察。

20.19 什麼是特殊形式的契約?
對價者乃為有效契約的法律要件之一,但對於某些以特殊形式形成的契約,可以免除對價之法律要件而仍具有效力,常見者為以簽名蓋章之契據(Deed)最普遍,如Deed of Covenant(絕對約束契據),契約當事人為表慎重,對於某些契約內容除本人之簽名蓋印之外,並加上證人之見證(Witness)。

20.20 契約遭一方違約時,契約的效力為何?
契約成立,除提供契約當事人彼此瞭解,接受對方的承諾,亦應允履行自己的承諾或義務外,在任何一方疏於(無論故意或過失)履行其義務時,得發揮其拘束之效力,依法強制執行該契約內容(承諾之標的)或提供其他可能的「補償」(Remedies)。

20.21 契約遭他方違約時,我能夠請求損害賠償嗎?
可以,但以有損害發生為必要。「損害」的範圍很廣,舉凡因契約不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所導致契約不可歸責之一方,有任何的損失者,均可成為請求賠償的標的。常見者,如對遲延繳付之款項要求利息等。

20.22 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該注意什麼事?
導致損害發生之原因與契約不履行或未完全履行間不得存在所謂的「無關」(Remoteness),意即二者不能相去太遠,例如小林自翡翠家具店購得一長靠背真皮旋轉椅,小林原本訂購黑色,但老闆誤送同型號「棕色」旋轉椅,當日小林自旋轉椅跌倒受傷,以翡翠家具店未完全履行契約為由而向其索賠醫療費用,此乃「無關」者也。

20.23 契約遭他方違約時,我能夠解除契約嗎?
可以。解除契約後,得使契約終結,不再有任何效力。此方法通常是選擇性居多,有時得與請求損害賠償並用。

20.24 契約遭他方違約時,我能夠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命令嗎?
可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命令,以使契約當事人可歸責之一方,必須遵守法院命令,履行其契約中對另一方之承諾。當請求損害賠償可取得的代價與契約被完全履行的價值不相稱時,得使用此法。

20.25 契約遭他方違約時,我還有什麼途徑確保我的權利?
得向法院聲請禁止命令,以禁止契約當事人可歸責之一方,不再進行違反或破壞契約之任何行為。然一般而言,此禁止命令均較難取得。

21.1 澳洲有關商業交易的規定有哪些?
有二個級次的規定。全國性的「商業交易法」(Trade Practices Act(Cth)),規範商業、交易行為,包括反競爭活動及消費者保護等; 州或省級的「公平交易法」(如Fair Trading Act 1989(Qld))。 其區別主要在於前者以規範公司之商業行為及營運為主,後者則注重消費者保護及個人交易行為。

21.2 澳洲有關貨物銷售的規定有哪些?
在昆士蘭州,貨物銷售乃由「貨物銷售法」(Sale of Goods Act 1896)規範,然上述之商業交易法及公平交易法,亦提供相當多的條款,詳加規定有關此方面的問題,有任何抵觸時,商業交易法之規定優先適用於其他二法之規定,本法以考量貨物銷售的品質、標準及販賣貨品之所有權等。

21.3 澳洲有關雇傭關係的規定有哪些?
除了「個人經營」(Sole trader)者,一人自導自演,如One man show外,大部分的商業經營組織均會牽涉此問題。對雇主而言,必須區別所聘僱的人是雇員(或稱雇工,Employee)或承包商(或稱承包工人,Independent Contractor),兩者與雇主在僱傭關係上有截然的差別。對Employee的僱用而言,又分全職(Full time)、半職(Part time)及臨時工(Casual work),不論薪資、休假日或福利等,均有不同的界定。

21.4 什麼是制式標準商業買賣契約?
制式標準商業買賣契約,乃指由昆士蘭州不動產協會(REIQ)或其他各州所統一編印的商業買賣契約表格及其制式標準條件(Standard Conditions)。

21.5 我可以依照自己需要,變更或新增制式標準商業買賣契約之事項嗎?
可以。儘管稱之為「制式標準」,於各行各類的買賣中,仍有許多差異,於填寫時,應全盤瞭解該買賣行為及標的物,以使契約之各條件或條款得滿足各人之需要,必要時,應加載「特別條件」或「特別條款」(Special Conditions)予以限定。

21.6 商業買賣之內容或標的為何?
我們常謂的「買一個生意來做」,這個「生意」(The Business)包括了該生意的「商譽」(Goodwill)、地上固定物(Fixture)、附加物(Fitting)、生財器具,各種附著於地上或建築物之動產(Chattels)、廠房(Plant)及其設備(Equipment)、工業及智慧財產權(例如商標’Trade Mark’,專利’Patent’等),半成品(Work-in-progress)、各種許可證(Permits)、執照(Licences)及其他另附於契約上所表列之各項資產等。

21.7 存貨是否能作為買賣交易的標的?
存貨(Stock-in-trade)通常不在買賣交易之內,得由契約雙方點算並以合理價格成交。假若買賣交易是以「Walk-in,Walk-out」方法為之(意即,整個生意買賣乃包裹式進行,由買賣雙方易手經營),則該項存貨,不論多少,亦包含在買賣價錢中。

21.8 在買賣標的是商譽之情形,可能遇見的問題為何?
「商譽」的價值可能被灌水或吹捧得太高,例如某ABC速食店賣價$ 200,000,其中商譽佔$100,000,則首應考慮其他資產之價值是否達$100,000(可適度合理評估),其次,商譽的價值雖較難判斷,但可與同類速食店,依經營經驗(時間長久)、地點、營業額、廣告支出(或廣告散佈/市佔率)等做一粗略估計,若能得會計師協助,則更加理想。

21.9 有關生意許可執照,可能遇見的問題為何?
在澳洲許多生意的經營,那怕只是小小的餐廳或雜貨店(如Deli/Cafe)都必須有政府或其他相關部門的許可證或執照,例如,如果店家在店內有處理生鮮食物者,必得取得「食品執照」(Food Licence),否則會被督導單位,通常是市政府衛生部門勒令停業甚至罰款。因此在買賣契約中,必須明確約定,使所有有關之許可證或執照得有效轉移或取得。

21.10 有關存貨問題,應該特別注意的事項為何?
在議價過程中,即應聲明清楚,存貨是否包含在買賣價格中,或是得另外清點成交。
這裡所謂「存貨」絕非指庫存貨品(成品),乃只加工製造或生產成品所需之原料或材料(Material)而言;另外,「Work in Progress」(半成品)之價值亦應載入,有幾點要注意:
1. 不論契約是否以「Walk-in,Walk-out」為基礎,買賣價錢均已包含了所有半成品,賣方不需為此另外給付對價。
2. 如果契約以「Walk-in,Walk-out」為基礎,則上述存貨之價值已然包含在買賣價錢中; 反之,於過戶日前,雙方應就實際存貨價值另外清點交易。假若雙方對存貨價值有異議時,得請獨立之第三者為清點人以決定存貨之價值。
3. 通常定在過戶日之前一日為清算盤點存貨之日。

21.11 有關租約權利問題,應該特別注意的事項為何?
由於商家的商店或營業場所,大部份皆透過租賃契約向Landlord/Lessor 只取得 Leasehold Interest(即「承租權」,有別於Freehold所有權),因此在訂定商業買賣契約時,買方務必請賣方提供現行有效租賃契約,以查閱確認其中與Landlord/Lessor的重要約定,如有效租賃期間、 租賃期限 、 租金計算方式 、商場管理費計算方式、 有無續租權等。

21.12 REIQ制式標準商業買賣契約書之標準條件,有何侷限?
儘管REIQ(限昆士蘭)所制定之契約書(以下簡稱「契約書」),即由昆士蘭州不動產協會(REIQ)所編印的商業買賣契約表格(附錄四之1,共4頁) 並包括了契約制式標準條件(The Standard Conditions of Business Sale,附錄四之2, 共有8頁,以下簡稱「標準條件」),提供許多買賣內容及條件的基本架構,然這些條件均很廣泛,也未必都符合契約當事人的需要或適用於某特定欲購買之生意項目。

21.13 如何以特別條款突破標準條件之侷限?
為使契約更符合當事人之需求,應於該契約書中明顯處,特別言明,若標準條件與本契約書有抵觸者,應以本契約書之特別條款(Special Conditions)優先適用,此即謂,契約雙方若彼此有任何承諾、特殊的約束、限定等,必得在契約書中載明,才能有優先於制式標準契約條件之適用效力。

21.14 進行商業買賣時,該注意哪些事項或如何在契約中載明?
憑心而論,每一項商業買賣都是Case by Case ,因其行業特殊性、標的物不同 等因素,買賣雙方在契約中,對於一般條件(General Conditions)或特別條件(Special Conditions)的要求也不盡相同。以下提供「商業買賣ABC」,以商業買賣中常見且極重要的條件為例, 作要點式說明,供大家參考。

21.15 簽約日重要嗎?
簽約日 (Date of Contract),通常以賣方接受買方的offer(提出或出價)而簽字之日為契約簽約日。簽約日一定要在契約中載明,因為所有有關契約生效的一般條件(General Conditions)或特別條件(Special Conditions)的起算均以簽約日為基準。

21.16 商業買賣有仲介代理人?
商業買賣中常有仲介代理人(Vendor’s Agent / Buyer’s Agent) ,在契約中載明仲介代理人及其地址。仲介代理人得依此向賣方或買方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用。

21.17 契約書中賣方,買方姓名或抬頭的重要性?
賣方,買方姓名或抬頭及地址務必清楚載明。買方於填寫前,應決定是以個人、合夥人、信託或公司名義購買,若是過戶中途或稍後才轉名,極可能被稅務局(Department of State Revenue )認定為二重交易而課徵二次稅。

21.18 契約書中需要載明代表的律師嗎?
此項完全取決於個人意願,自辦生意過戶轉讓者不乏其人。不過對於複雜的商業買賣項目,例如商場買賣、物業管理買賣等,最好還是有律師及會計師協助。

21.19 商業買賣需要有保證人(Guarantor)嗎?
不是必要,但賣、買雙方為避免對方違約或不履行契約義務,常要求保證人提供其個人擔保。

21.20 保證人的個人擔保是指什麼?
若有保證人載入契約書中,則保證人一定要注意「保證及損害賠償」(Guarantee and Idemnity)的相關條件。 通常會有如下內容:
1. 保證人對買方/賣方責任(Obligations)之擔保乃無條件保證; 若保證人為二人或二人以上,其擔保責任為個別及共同連帶保證(Jointly and Severally),意謂賣方/買方得向全體保證人共同請求(或起訴),或向任一保證人單獨請求(或起訴)。
2. 保證人除擔保買方/賣方應負之契約責任外,亦擔保賠償賣方/買方任何因買方/賣方契約不履行所導致或 間接導致之損失或債務。
3. 每一個保證人(若有二人或二人以上)之擔保責任均為第一且獨立之順位,不從屬或依附其他任何權利或責任。
4. 買方/賣方得請求強制執行該保證人之擔保責任,而不須先行使對抗買方/賣方之權利,或執行任何擔保買方/賣方契約義務之抵押物或質押物(前者多為不動產,後者為動產)。
5. 該擔保及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乃涵蓋所有買方/賣方之契約義務,在還沒有正式解除前(Discharged),具有持續及不可變更之完全效力。即使全部或部分之買方契約義務已被履行,或任何買賣對價已被給付,均不影響該擔保責任之完整有效。
6. 值得一提的是,有時擔保責任,不論保證人同意與否,效力亦及於該買賣契約之修改、變更或任何補充。
事實上,由以上各點得窺知保證人擔保責任之沉重,儘管如此,經由特別條件(Special Conditions)之載入,亦得加以限定或減除仲介代理人

21.21 為何需要定金保管人?
定金保管人(Stakeholder),顧名思義,保管定金(Deposit)的人,通常定金會由買方於簽約時依約定交由律師或仲介代理人保管,並須立即存入其特約之信託帳戶(Trust Bank Account) 為之。 假若定金未被給付或定金支票未能兌現,則賣方得依法律或公平原則(Equity)行使其應有之任何權利。當契約成為無條件契約時(Unconditional Contract),若有任何可歸責於買方之原因,導致契約不履行時,賣方得依契約規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定金,依情況而定,或亦得請求損害賠償。

21.22 什麼是「商業名稱及商務登記號碼」?
「商業名稱及商務登記號碼 」 ( Business Name&No. ) 乃於「公平交易事務局」(Fair Trading Department,過去稱Office of Consumer Affairs)登記註冊者,此名稱及號碼可於商業買賣中由賣方轉讓登記給買方。

21.23 商業買賣會牽涉哪些許可執照?
通常契約中賣方擔保,就誠信原則賣方已申請或取得,所有自有關單位或政府部門之相關執照、許可證、專利權、證明文書、同意文件或其他核准文書以合法、適當經營該欲售之生意。 同時亦擔保為至過戶日(Date of Completion)為止,賣方沒有且不會有任何違犯上述各執照、許可證、專利權、證明文書、同意文件或其他核准文書之情事。但於契約中另有約定或表明者,則不在此限。
就執照而言,一般餐飲服務業因需要提供食物(無論熱食或冷食)給消費大眾,因此,「食品執照」(Food Licence,過去又稱 Food Hygiene Licence「飲食衛生執照」)是必須的。此執照通常由各市政府(City Council)核發,在商業買賣轉讓中,市政府會要求檢驗該營業商店或場所,以確保符合衛生標準及各法令規章,之後才發具給買方新執照,或核發轉讓執照。各特種行業有其必要之執照,例如欲賣含酒精之飲料者(不論酒店,餐館,甚至只是賣含酒精成分的咖啡),均需取得州政府酒類執照部門(Liquor Licencing Division)之販酒執照(各分成幾類不同等級的執照)。
就許可證或證明書而言,常見的有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of a Workplace(工作場所註冊證明)及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of Business Name(商業名稱註冊證明)等。前者與工人健康、安全及意外事件處理等有關係; 後者則關連本商業交易所有權之轉移。
假設張先生欲向王先生購買其位於市區內之萬象禮品免稅店,則「萬象禮品」之名於買賣轉移時,自亦得轉讓給買方,設若「萬象禮品」之名不夠響亮,買方欲更換新名以便重整旗鼓,亦應要求賣方提供停止繼續使用「萬象禮品」之證明文件(FID有標準表格供申請),或至少應確定該名稱不再被使用於免稅店同行間,以保障王先生權益。
值得注意的是,假若某人以「個人名義」經營某商業行為(無論各種行業),如Mr. John Smith開了一間服裝店,他以個人名義經營,並以「John Smith」進行所有該服裝店的交易、進出貨物及開立發票支票等,則依商業名稱註冊登記法之規定,該名稱 「John Smith」不需登記,因此在買賣時,亦無上述轉名之需要,此乃商業名稱註冊證明的例外。
就同意文件而言,通常是指Landlord/Lessor(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或稱出租人)的同意, 在澳洲,由於商家的商店或營業場所,大部份皆透過租賃契約向Landlord/Lessor 只取得 Leasehold Interest(即「承租權」,有別於Freehold所有權),因此在轉讓生意時,租賃契約中常要求該承租權的讓渡(Assignment of Lease)須經Landlord/Lessor的同意。Landlord/Lessor 據此同意權的行使,以確定承買的商家(買方)財務健全,經驗足夠,得合理有效經營該生意,並定期準時繳交租金。

21.24 商業買賣當牽涉廠房及設備時,應該注意哪些事項?
生意的買賣除另在契約以特別條款約定外,通常包括了所有有關生產品、製造產品或提供服務之一切設備及器材如冰櫃、陳列台、收銀機和各種機器機具等,但為避免買賣雙方,甚或與Landlord(有時某些設備或器具可能是屬於他的)引起任何誤解,最好仍在買賣契約中指明那些設備、器具包含在本買賣契約中,於將來買方欲再出售該生意予他人時,亦較易處理。本項又分為:
1. 未質押之設備、生財器具(Unencumbered):凡屬於賣方原有之設備器具,未有任何質押之動產。
2. 承租之設備、生財器具(Leased or Rental ) :舉凡賣方經由租貨方式取得之設備器材,前者”Lease”通常為較長期並有書面之租賃,後者”Rental”則涵蓋任何以付租金方式取得之設備器材。

21.25 商業買賣契約書的「買賣價款」如何寫?
買賣價款(Purchase Price) 當然用阿拉伯數字寫啊?! 錯!!! 買賣價款應以「文字」及數字同時載入本項,以確保其精確無誤。另外,定金(Deposit)亦應寫明,依規定,賣方得依法或公平原則要求賣方給付該項定金,定金數目未有明確規定,可由買賣雙方協商。 最後之尾款(Balance),即買賣價款扣除定金所得之款項亦應載入契約中。

21.26 如何處理生意折舊問題?
在所有類型的商業買賣,其買賣契約書務必標明買方所給付的買賣價款中,到底包含了哪些有價值的東西,譬如,商譽(Goodwill)、傢俱(Furniture)、廠房及其設備(Plant&Equipment)等等,各項之價值均應個別載入,以俾買方研判買賣價款是否公平合理並有助於往後年度報稅時折舊(Depreciation)之用。

21.27 進行商業買賣時,若買方需要貸款(Finance),該如何處理?
假若買方需要貸款以支付買賣價款,則貸方(如銀行、建屋公會一Building Society、保險公司、信貸工會- Credit Union等),核准日期(Approval Date)及貨款金額皆應詳載於契約中,以之為契約生效的特別條件之一。

21.28 將「貸款(Finance)」作為契約生效的特別條件之一,有什麼重要性?
若明定以貸款為契約生效的特別條件之一,則該契約之生效要件乃在於買方於核准日之前,並於買方得接受之條件及約定下,取得該項貸款金額為是。此即所謂「有條件的契約」(Conditional Contract)而且該條件為「先決條件」(Condition Precedent),貸款條件若未滿足,則契約不成立。 換言之,若買方欲貸款50萬元,在契約中與賣方明定此項條件,則事後買方貸不出該款項時,買方得以此項條件未滿足為由,向賣方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定金。

21.29 進行生意買賣時,若牽涉店面、建築物甚或土地等時,應該注意哪些事項?
一般經營生意所使用的店面、建築物甚或土地,不論是商店或工廠型態,大都以租賃(Lease or Rental)的方式取得其使用權,因此必須考慮訂定一新的租賃契約(假若預定搬進新建樓房或Shopping Centre),或只是將原有的租賃契約轉讓予買方。因此,必須對「授與新租約」(Grant of New Lease)及「現有租約轉讓」(Assignment of Existing Lease)擇一為之。

21.30 若是以請求房東(Lessor)或屋(地)主(Landlord)「授與新租約」方式進行,應考慮哪些事項?
如果買方需要訂立一份新的租賃契約,那麼應該考慮:
(a)租賃期間(Term),3年、5年、或更短,更長。
(b)預定支付租金(Rent)金額。
(c)多久及如何調整租金(Rent Review)。
(d)續租權期間(Option Period)。
(e)有否特別約定或條件(Special Conditions)。
(f)有關此租賃契約之費用由買方或賣方承擔。
(g)假若該建築物上之土地有抵押設定,則須取得抵押權人之同意(Consent of Mortgagee),始得成立租賃契約。

21.31 若是以請求房東(Lessor)或屋(地)主(Landlord)「現有租約轉讓」方式進行,應考慮哪些事項?
如果買方同意以「現有租約轉讓」,那麼應該考慮:
(a)現有租約之各當事人姓名,如出租人、承租人等(Parties to the existing term)。
(b)現有租約之最後期限日(Last day of the existing term)。
(c)目前租金(Current rent)。
(d)目前公共管理雜費(Current outgoings),即對於承租地點(或店面)所在因公共管理之需的各項支出,如停車場、主建物屋頂及外牆、保險、政府稅捐、共用之水電費及維修管理費等。
(e)何時(何日)還需再重定/調高租金(Dates of remaining rent review)。
(f)行使續租權(Option period)可得延長原有租約之期間(若出租人未於租約中授與此續租權,則無任何續租期可言)。
(g)假若該建築物上之土地有抵押設定,則須取得抵押權人(通常是銀行)之同意(Consent of Mortgagee),始得轉讓該現有租賃契約,然亦有例外者,故須視該租賃契約之條文而定。

21.32 買賣生意時,如何防止賣方虛報或謊報營業額?
若明定以「買方試驗期間」(Purchaser"s Trial Period)為契約生效的特別條件之一,則可避免此類問題。不過並非所有商業或生意買賣,賣方均會同意此條件。

21.33「買方試驗期間」如何運作?
通常會先擬定試驗期間長短,自何時起至何時止(For the trial period)及每週或每月之平均總收入(Amount of average gross income)。其目的在協助買方得以確認,賣方所描述有關其目前交易營運之表現是否屬實。依條件規定,賣方應同意並允許買方或其代表於所定之試驗期間,在不增加賣方任何費用負擔之原則下,試驗該買賣交易是否:
1.達到如賣方於契約日所言之販售量、營業額或整體交易量、或營運表現等。
2.達到如賣方所聲明之每週或每月平均總收入額。
假使買方對上述有異議,則可依約定以書面通知賣方解除契約。契約解除後,定金或任何有關已支付之買賣價款,應悉數退還予買方。

21.34 對於我所要買的生意,其實我並不熟悉,怎麼辦?
事實上在各行業甚至各種生意,均有其獨到的經營方法和經營理念、特殊的產品配方、生產或加工程序等。在澳洲,所謂的「買一個生意」也應包括買了「如何經營該生意」及如何提供最佳產品之各種技術和配方(假若該生意屬製造業)的所謂「Know How」。指導協助期間可分過戶日前,後各二段,期間長短通常1〜2個星期(或更長)不等,應視該生意性質之複雜性而定。為避免爭議,可以在買賣契約中載明「賣方指導協助」(Vendor"s Tuition / Assistance)的要求為條件。

21.35 若解雇現職員工,會被員工告嗎?
凡賣方所有之原僱員名單均應載入契約中,並附記已服務期間長短及薪資。為避免爭議,可以在買賣契約中載明,賣方應在不遲於過戶日前,終止所有僱傭契約,並對其所屬之各員工福利負責,舉凡薪金、例假日加薪(Holiday pay and Holiday loadings)、公積金(或稱退休金,Superannuation)、年假、長期服務特別假(long service leave)及各法律規定該員工應享之福利等,均包括在內。如此一來,買方就不承擔解雇現職員工的風險。

21.36 生意買賣時,商業資產(如設備、生財器具等)、存貨及庫存原料之風險該如何在契約中載明?
買賣雙方須協議,此項風險於契約簽訂日後由誰承擔。依過去實務經驗,契約簽訂日至過戶日之間的風險概由賣方承擔。

21.37 我要買的生意,會不會有政府罰款通知、法院強制命令等風險?
這些風險可以統稱「強制徵求」(Requisitions),包括由州政府(State Government)、市政府(City Council & Local Authority)等所發出針對有關該商業經營或Premises(店面或廠房)使用之要求(Demands)、通知(Notices)、命令(Orders)或任何具法律強制執行效力之通告,其目的乃在要求商業所有人或業主,於從事商業活動的同時,須貫徹遵守各與該商業經營及店面使用有關之法律規定。
依契約ㄧ般條件規定,賣方必須擔保,在簽訂契約當日,賣方就其所知和所信,並未接到任何強制徵求的函件。再者,假若於過戶日之前,有任何此類強制徵求,亦應由賣方於過戶日前遵守或執行該強制徵求之一切內容。

21.38 商業買賣過戶時,買賣過戶之日期會改變嗎?
過戶日(Date of Completion)通常明定於契約中,但應視各種不同商業買賣而定,因某些行業需申請重發或申請轉讓各種不同的執照、許可證等等。在申請、調查及政府部門檢驗、核發過程中,均可能耗去大量時間而延遲過戶。另外,進行過戶之地點通常定在市區內,但不以此為限,確切地點則由買賣雙方或其代表律師於過戶日前再確定。

21.39 商業買賣過戶時,應該注意哪些事項?
在買方於過戶日給付賣方尾款的同時,亦應自賣方取得下列各文件,但不以此為限(一般均由律師代勞):
1. 有關商店或工地租賃權益之租賃文件。
2. 賣方對該租賃權益轉移予買方並使之得以註冊,登記之所有必要文件。
3. 因稅務機關課稅之要求,而必須由賣方提供或做成之任何聲明文件或文書資料。
4. 解除抵押設定,質權設定或任何其他對該商業,商業資產或存貨原料設定之文件。
5. 使商業資產(特別是未標明者)得以合法有效轉移之文件。
6. 若商業名稱(Business Name)已經登記,則轉移給買方之申請登記更改文件應經賣方簽署。
7. 假若賣方為公司,買方得依相關約定向賣方董事及股東取得限制競爭特別約束之文件(Covenant for Restriction on Vendor"s Competition)。

21.40 買賣生意或其他商業買賣,在買賣過戶後,如何防止賣方在隔壁或對面做同樣行業和你打擂台?
在契約中必須載明賣方營業競爭之限制,或稱「競業禁止」規定(Restriction of Vendor"s Competition),此約定的精神和宗旨乃在保護買方所承買之商業信譽價值(the value for the goodwill of the business)。通常會規定「限制期間」(Prescribed period)和「區域或範圍」(Prescribed area)內,賣方不得以任何型式從事該相同或類同之商業活動,然而因司法機關認定該期間過長或範圍過廣者不在此限。此項競業禁止也可透過特別條款,延展至約束賣方公司之董事及股東。

22.1 進行各類商業活動之前,應考量哪些事項?
在著手進行各類商業活動之前,應從長計議,考處以何稱型態來經營及管理該項商業活動,其影響所及,包含將來商業活動之範圍或種類有所變更時,業主應如何應變等。以下各點相信有助於各位考慮或選擇一種較適當的經營型態:
1. 商業經營的目的何在? 性質為何?
2. 可調度,週轉之資金如何?
3. 商業經營所欲取得之資產種類為何?
4. 各種經營型態在稅法上的利弊得失為何?
5. 業主需自身承擔任何法律責任,或是可由另一獨立體(機構)承擔相當法律責任。

22.2 商業經營有哪些型態?
除大家較熟知的「個人經營」(Sole trader)、合夥(Partnership)及公司(Company)外,還有所謂的「有限合夥」(Limited partnership)、信託(Trust)、「合作開發」(Joint venture)、「協會」(Association)及「合作經營」(Co-operative)。

22.3 如何選擇商業經營型態?
以上幾種模式各有其利弊,主要取決於商業目的、性質、資金的取得、資產的種類、稅務上的考量和投資人債務的分擔等。

22.4 什麼是「個人經營」(Sole trader)?
這是最常見的商業經營模式,其主要優點在於容易設立,無須準備任何正式的文件或符合法律要件,其缺點在於任何由商業經營所演生之債務,必須由業主直接負無限清償責任,此外,小規模經營之業主,一般只得就本身能力範圍內,以取得商業週轉金或其他必要的資本。

22.5 什麼是商務名稱及號碼?
個人經營之業主通常會申請一個「商務名稱及號碼」(Business Name& Number),並登記自己為該商務號碼之經營者或所有人,以為如此,即可以「商務名稱及號碼」獨立進行買賣交易,或其他各類商業活動,而不必由本人負任何債務責任,此乃錯誤的觀念。

22.6 什麼是合夥關係?
這是相當普遍的一種商業經營型態,容易設立也頗富彈性。在合夥關係法(Partnership Act 1963 聯邦法,另外各州級法如 Partnership Act 1891 昆士蘭; Partnership Act 1892 新南威爾斯 )中,其合夥的基本定義為兩個或以上的人,以追求利潤為目的共同經營,並從事商業活動。

22.7 合夥關係有什麼優點?
1. 沒有任何特定格式之要求,得以書面或口頭意思表示以形成合夥關係,然為避免日後發生任何糾紛,最好仍以書面為之,並諮詢律師之法律意見。
2. 合夥人依然得以商務名稱及號碼從事任何商業活動。
3. 它集結各合夥人之個人資源,並得依合夥人所同意之條件來管理合夥事業。
4. 得依合夥人個人於合夥事業中,所佔之比例分擔利益或損失。

22.8 合夥關係有什麼缺點?
1. 每一個合夥人均可使所有合夥人負連帶責任。在合夥關係中有所謂的「個別及共同連帶責任」(Jointly and Severally Liable),即儘管各合夥人依比例承擔責任,但因合夥事業所演生之任何債務,各合夥人仍應個別並共同連帶負責。簡言之,合夥事業之債權人得向合夥人全體或個別求償。
2. 合夥人對合夥事業之債務須負無限清償之責任。因此,於進入合夥關係時,應確定各合夥人之信用、聲譽及其財務狀況等。

22.9 澳洲的公司法人形態有哪些?
依澳洲現行公司法(Corporation Act 2001 Cth)第112條之規定,公司法人可分「私人公司」(Proprietary Companies)及「大眾公司」(Public Companies),此外又可依股份(Shares)或(及)擔保(Guarantee)區分不同型態之公司組織。然最常見於小型商業經營之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之私人公司。

22.10 成立公司法人在法律層面有什麼意義?
就法律而言,成立公司的主要特徵在於,它有別於股東(Shareholders)自成一獨立之法人,可擁有財產、承擔債務、起訴和被起訴等法律上之行為能力。

22.11 澳洲公司法對於私人股份有限公司有何限制規定?
自「第一公司法簡易法」(the First Corporate Law Simplification Act 1995)通過以來,對私人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至少2位股東、2位董事(可由股東並兼)之要件已改為一位股東、一位董事(可由股東並兼)。

22.12 成立股份有限公司有哪些優點?
1. 股東可免除負擔任何由公司所產生之債務。
2. 由公司法人單獨(而非全體股東)為立約之一方,簽訂任何買賣契約、租賃契約等。
3. 依現行公司法(Corporation Act 2001 Cth)之規定,公司一經註冊即有權於全澳洲進行商業行為。與先前因各州公司法(Company Code)之規定,公司只得於註冊之州內進行交易不同。
就稅率而言,公司之最高稅率目前仍低於大部分個人所得稅率,公司之固定稅率目前25%,然此數據僅供參考,因澳洲稅法及稅制瞬息萬變,應以合格會計師之建議為準。

22.13 成立股份有限公司有哪些缺點?
1. 費用方面,成立公司(包括註冊等)之費用約為$2,000;,公司必須保存特定文書記錄,遞交年度報告及其他「澳洲證券投資委員員會」(Australian Securities&Investments Commission,ASIC)所要求之各式表格;,對小公司而言一年所需遵守上述各項ASIC之規的費用約為$1,500。
2. 公司之營運,董事及股東之各權利義務等,均由公司法各相關條款予以規定,因此公司必須嚴格遵守公司法及其規章之規範。

22.14 家庭公司或備用公司在與他人簽訂契約時,可能會遇到什麼問題?
對大部分家庭公司(Family Companies)或備用公司(或直譯為架子公司,Shelf Companies,亦有人戲稱空殼或一元公司)而言,由於資本較少,一般債權人、出租人或其他供應商或企業主較不願意與之訂立契約,除非公司之董事或第三人願意提出個人擔保(保證)。

22.15 董事對於公司進行可能導致破產之商業活動,有何責任?
公司法第588G條明定,董事有職責避免公司進行任何可能導致破產之商業交易,達反者,須背負民事及刑事責任(588G [4]及本法Part 9.4B)。由於此項罰則,也相對減少小公司業主得享其有限責任之意義了。

22.16 什麼是公司章程?
公司的經營、管理、運作及對外交易等都是由公司的章程(通稱 Company’s Constitution)做規範。在1998年7月1日前所成立的公司,均以「組織備忘錄」(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 及「組織條款」(articles of association) 作為規範公司的章程。

22.17 澳洲法律對於公司章程制定,採取什麼原則?
現行公司法(Corporation Act 2001 Cth) 仍維持多數股東得以特別決議方式自定公司章程的原則,提供「可取代規章的模式(replaceable rules)使股東們得以自定符合自我需求的公司章程。

22.18 澳洲公司章程之制定有哪些型態?
只要股東們依「澳洲證券投資委員員會」(Australian Securities&Investments Commission,ASIC)註冊登記公司,即可以三種型態自定公司章程:
1. 採用公司法提供的可取代規章模式(use the replaceable rules contained in the Corporations Act)
2. 自定公司章程的原則(draft your own constitution)
3. 兼具以上二者(use a combination of the two)

22.19 股東協議書是什麼?
除公司的章程規範公司內部及外部的運作模式外,股東們可以簽訂股東協議書(shareholders agreement),據以約定股東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

22.20 股東協議書的重要性為何?
眾所周知,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在股東大會,而股東只要有兩席以上組成,就有可能產生大股東小股東或者股份相同的問題,正常情況下,大股東不希望壓制小股東(尤其在小型私人公司裡,股東們希望保持友善和氣生財的關係),也不希望小股東為反對而反對或找麻煩。相對的,小股東不希望大股東太過專斷,而犧牲公司或小股東的權益。 由此,股東之間另外成立協議書,將彼此間的權利義務定義清楚,可以避免許多不必要的爭議。

22.21 股東協議書可能牽涉的事項有哪些?
譬如規範股東應該要投入多少持股資金(share capital)、技術(know-how)提供或是以借貸方式對公司投入資金; 股東投票決議權的行使; 公司財報審計; 股東股份轉讓或買賣時應該依循什麼樣的程序; 股東離開公司時應遵守競業禁止規定; 簽署保密協定; 小股東的權益在什麼情況之下,應該受到絕對的保障等等。

22.22 公司內部常見的爭議有哪些?
一般股份有限公司常見的爭議不外乎與人事、財務及經營權有關。以下列舉幾例(22.23以下)。

22.23 公司內部常見爭議之ㄧ - 有關股東的資金
原始股東按照股份比例將資金投入新成立的公司,但若是以借貸方式投入資金到公司帳戶,必得要有書面文件記載清楚借貸的條件,例如何時返還本金、利息計算等等,否則一旦股東將錢存入公司的帳戶,加上時間久了,很難區分是以股金方式投入公司或以借貸方式為之,爭議因而產生。

22.24 公司內部常見爭議之二 - 有關公司董事、董事會及經營權
公司的經營通常由董事或董事會主導,而股東們則透過股東會議可以決定董事的任派及「控制」董事或董事會的行為,因此股東在股東大會行使其投票決議的權利,會直接或間接影響到「經營權」的歸屬甚或其他人事的任用、解雇。通常各股東以其所佔股份的多寡或比例持有投票的權利,若在公司章程或股東協議書中,另有明文規定,則對某些股東投票的權利得以限縮、附帶條件、甚至取消其投票權利。決大部分公司內部的爭議與此有關。

22.25 公司內部常見爭議之三 - 有關公司財務
建立公司透明完整的會計財務制度及報表,至於股利分紅(dividend)部分,也要有相關規定,例如是年度還是條件式的分配。基本上,這些機制至關重要,會大大減少股東間的糾紛。

22.26 公司內部常見爭議之四 - 有關股東股份轉讓或買賣
股東因某因素而決定將其股份轉讓或賣出時,其他股東是否有優先承購權、其股份如何計價、外來股東如何承購、有否附帶條件等。這些問題都會造成股東間的糾紛。

22.27 公司內部常見爭議之五 - 有關董事、股東的競業禁止規定
董事或股東或因職務關係獲取許多公司內部的資料和訊息(confidential material and information),因此當他/她離開或離職時,必須有相關的競業禁止的規定,以免該公司的權益遭受損害。

22.28 什麼是信託經營?
信託(Trust)在澳洲法律中具有多重概念,雖其中文翻譯同為信託或信託基金如台灣、香港等地,其效力和應用卻與上述各地截然不同。在此所言之信託,乃專指一般業者因稅務、商業種類或個人家庭因素,為取得並經營小資本生意而設立之信託基金結構。此結構常以「某公司或某人為某某家庭信託基金之信託人」(XYZ Pty Ltd or Mr/Mrs X as Trustee for the MMM Family Trust)及「單元信託」(Unit Trust或稱持分信託,然 此「分」非所謂股份)的方式營運。

22.29 最典型的信託經營型態為何?
信託通常以書面信託契約或文件設立形成。 最典型者,乃設立人(Settlor)先支付第一筆信託金(例如10元)以形成信託基金,然後由信託人(Trustee)以受益人(Beneficiaries)之利益為前提保管信託財產(Trust Property)。

22.30 以信託的結構來經營商業,是否可以減稅?
以信託的結構來經營商業,的確不失為合理分配資產及收入的好方法之一,然針對稅務上減免的益處而言,近年來可能慢慢的減失了,原因很簡單,即澳洲的稅制及稅法日新月異變化頗快,如對小孩子的『收入』的新處理規定,使得過去父母原可將多餘收入分配給小孩以減稅的作法,變得實益有限。

22.31 我應該如何決定以信託的結構來經營商業?
信託結構的取捨完全視個人情況而定,須知在法律上,此乃一相當複雜的部分,應請專業律師協助評估並給予法律意見,另外,就信託在稅務上的運作,亦非對每一個人都絕對有利,在決定前,應與合格的會計師(在澳洲我們稱CA,即Chartered Accountant 或 CPA,即Certified Practicing Accountant)詳談以諮詢其意見。

23.1 澳洲之零售店租賃契約法之重要性為何?
由於往常商業零售租賃契約大都由地主/房東或統稱「出租人」(Landlord 或 Lessor) 一方的律師起草擬定,其中條款自然偏向保護出租人,為免不公平起見,「零售店租賃契約法」(Retail Shop Leases Act 1994,以下簡稱本法)由此誕生。其重要性乃針對零售店出租人及承租人之權利義務提供特別規定,並制定較「維護」承租人一方權益之條款。

23.2 何謂「零售店」?
「零售店」者,顧名思義,即零額販售之商店也,非批發亦非大或中盤買賣,本法之附表明定屬於所謂零售店之各式各樣商業經營,例如外帶食品店、禮品店、雜貨店、家庭廚房用品器具店; 服務業如,洗衣店、理髮及美容店等。

23.3 除了以上規定的經營種類,還有哪些商店也在零售店租賃契約法之規範範圍?
即使某店之經營種類非屬本法附表所定之零售業,但因該店位於「零售店購物中心」(Retail Shopping Centre,即凡該中心擁有至少五家以上,經營本法附表所定零售業之店面者),則本法亦得適用於該店之租貨契約。

23.4 以上情形,有何具體案例?
舉一例說明,陳律師事務所位於「澳華天天購物中心」,該購物中心共有16問店面,其中有6間店面之營業種類屬於「零售業」,那麼,陳律師事務所雖非經營零售業,但因該澳華天天購物中心符合「零售店購物中心」之要件,故本法亦得適用於陳律師事務所與Landlord所訂之租賃契約。

23.5 零售店租賃契約法對於簽訂商業租賃契約,有何影響?
出租人須於雙方簽定租賃契約前7日,交付承租人一份草擬之租賃契約及一份完整之「出租人表明聲明書」(Lessor Disclosure Statement),內中應載明有關租賃契約雙方考量之主要條款),出租人若疏於遵守此項規定,會導致承租人有權利終止契約。

23.6 零售店租賃契約法對於商業租賃契約之租金調整,有何影響?
對年度租金之調整標準只得擇一為之。一般而言,租賃契約均明訂,租金於每一個新年度,過去有些租賃契約規定得依CPI(物價消費指數)或5%(假設)調高,然以較高者優先適用。本法明文禁止此種計算方式,於租貨契約簽定時只得擇一載入該契約中。

23.7 零售店租賃契約法對於商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義務,有何影響?
出租人必須提供每年預估的各項雜費支出(Outgoings)報告及每年經稽查過(Audited)之有關實際支出費用之申報,然後在會計年度後向承租人多退少補。

23.8 零售店租賃契約法對於商業租賃契約之律師費用負擔,有何影響?
出租人必須承擔有關準備商業租賃契約文件之律師費用,然舉凡印花/交易稅(Stamp Duty/Transfer Duty)、註冊登記費用(Registration Fees)及其他,如取得承租標的面積之測量圖(Survey Plan)相關費用等,仍須由承租人負擔。

23.9 零售店租賃契約法對於商業租賃契約之重訂或換新,有何影響?
如果原契約未予承租人優先延長租賃權(Option to Renew),而承租人欲續約時,得以書面於租約期滿前至少2個月(但不得超過12個月)通知出租人。出租人於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或租約期滿前6個月內須作出回應。若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無任何協議成立,則承租人可依原契約所定之條款及條件於原租約期滿後6個月內繼續租賃。但此租賃關係將被視為月租型租賃(Month to Month Lease) 而非定期租賃(Fixed Term Lease)。

24.1 商業租賃契約的重要性為何?
一般而言,除非業主擁有自己的店面或營業地點,否則得藉商業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租約)承租營業地點,始得從事各項商業活動。租約對整個商業經營的影響範圍甚廣,在簽約之前,務必了解清楚每一個(有時會有普通條款及特別條款)規定及其引申的法律效力,必要時應向自己一方的律師諮詢或請求協助草擬契約。

24.2 商業租賃契約的優點有哪些?
租約除能確保好的商業地點或店面(Premises,或稱租賃標的物),使生意得以合法穩定的運作外,還具有許多功能(24.3以下分述)。

24.3 租約中附帶條件的功能為何?
租約當然提供承租人(Lessee)使用所承租的地點或店面的權利,但為保護出租人(Lessor)或土地所有人(Landlord),租約中必然附帶一些條件(Conditions),並要求承租人於行使其租用權期間遵守,否則得終止契約或/及請求損害賠償。

24.4 租約賦予承租人的責任為何?
租約通常要求承租人對承租地點或店面,必須盡其善良管理人的責任,以適當合理地保養及維修,這通常包括內部裝潢(Fittings)、地上附加物(Fixture)如大型空調、水設備、冷凍設備及固定於地上的各項器具設備等,然有關建築物本身(如結構性)的問題則不在此限,乃由出租人負責。

24.5 承租地點的支出,應如何分配?
對於承租地點或店面的各項支出(Outgoings),如政府稅捐、水、電費及維修管理費等,都應於租約中載明以何種方式支付,如由承租人、出租人或依比例共同分擔等。

24.6 如何訂定租金計算方式?
租金計算的方式應詳明於租約,通常可依CPI(Consumer Price Index消費者物價指數)、市價(Market Rents)或生意的營業額(Turnover of the business)來定。較長租約如三年至五年,亦可混合以上各方式來訂定,然而要注意「零售店租賃契約法」(Retail Shop Leases Act),對租金計算有較嚴格的規定,以利於承租人。

24.7 租約可以如何防止同行業者之競爭?
如果地點或店面位在百貨公司或購物中心內,承租人可於租約中要求出租人限定或禁止同行業者,經營相同或類同的生意,以免日後造成惡性競爭。

24.8 租約是否能規定營業時間?
可以。在台灣、香港及亞洲各大都市,到處多的是24小時的超市及各種商店,營業時間彈性較大,可隨業主的成本、顧客的要求或商店本身的特性而定,然在澳洲,承租人必須遵守租約中所規定的營業時間。

24.9 租約是否能限制經營種類?
可以。租約中對於在承租地點或店面得以經營的種類或範圍,常採嚴格解釋,因此在租約中,對於所要經營的類別應特別載明。當然,經營的類別如果過於狹窄,將來要賣掉這筆生意時就會特別困難。

24.10 商業租賃契約需以書面為之嗎?
是的,因為租約中包括所有關於租賃標的、出租人及承租人之重要條款,並載明合約雙方之權利義務,書面方式可避免日後不必要的爭議,而且使條款明確,易於執行。

24.11 何種租約應註冊於地政事務所?
有些租約,其期限超過3年者,甚且應註冊於地政事務所(Titles Office,現已改為Department of Natural Resources),以保障對租賃標的任何合法的權益,包括「優先延長租賃權」或稱「續租權」(Option)等,同時,也惟有書面租約才得以註冊。

24.12 承租人應注意什麼?
應到欲承租的地點或店面(Premises,或稱租賃標的物)作一番檢視,特別是建築物,其外部的狀況、任何內部裝潢(Fittings)、地上附加物(Fixture)等。不可完全依賴出租人、其代理人或律師的敘述或說明,。如果可能,最好要求一份現存或草擬的租約,經充分研判或與律師協商後才簽訂。

24.13 商業租賃契約應考慮的問題,有哪些?
1. 租約的期間有多久?是否授予承租人「優先延長租賃權」?按照什麼條件得以行使該續租權?
2. 租約各條款中,有否限製或影響承租人對商業之經營?租約各條款是否充分符合承租人之商業經營及策劃?
3. 承租人欲出售其生意時,是否得以「轉讓」(Assign)或「讓渡」(Transfer)租約予買方?
4. 在租約存續期間,有關各項雜費支出,應由誰負擔?如何分擔?
5. 有關租金之條款。第一年租金多少?日後如何增加?以何種方式為計算標準?
6. 依據租約規定,承租人是否應留下或得搬走,所有其於租約存續期間所附加或增添之改良物或設備?
7.保持租賃標的物之良好使用狀況,是屬於承租人或出租人之責任?
8. 租賃標的物之所在地,是否合於市政府對商業活動種類所規劃的區域(Zoning)?
9. 租賃契約是否應註冊於地政事務所(現改稱為 Department of Natural Resources, Mines and Energy)?例如3年以上的租約或租約中授予「優先延長租賃權」等,均應註冊以保障承租人之權益。
10. 有關租賃標的保險的責任是如何分配?
11. 有關違約條款是如何規定?如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等。
12. 租約中有否提供解決日後任何可能爭議的方法?
13. 依據「零售店租賃法」之規定,於租約簽訂前,出租人是否對承租人有任何特別聲明的義務。

24.14 什麼是商業租賃同意書(Agreement to Lease)?
簽訂租賃契約(Lease)之前,通常契約雙方會先簽訂「商業租賃同意書」, 在筆者過去的經驗中,常發現許多當事人(Client),特別是來自台灣及中國,對二者混淆不清。商業租賃同意書常用於購物中心(Shopping Centre/Complex)尚處於建造或改建期間,由於租賃標的尚未完成,契約雙方可就租賃的意願、租賃期間、租金、標的物(Shop / Premises)的大小、內部裝潢、何時完工等問題,進行協商而簽訂一份同意租賃的契約書(即商業租賃同意書,通常只有幾頁)。待標的物建成或接近完工時,雙方即進行簽訂商業租賃契約,此即「租約」(Lease),通常是很厚的一本。

24.15 簽定租約前的準備工作有哪些?
1. 應進行租賃標的物之地目、地號、所有權、使用或佔有權、抵押權設定或其他設定負擔(Encumbrances)之查證及檢驗(Title Searches),並確定是否應先取得抵押權人(Mortgagee)對租賃標的物出租之同意,方得進行租賃契約之洽談
2. 應與政府各有關部門聯繫,詢問對租賃標的物所規劃之現行使用目的,或將來預定使用目的(如餐廳、Cafe、Beauty Shop等)是否已經政府批准,或是另得申請執照。
3. 應考慮「零售店租賃契約法」(Retail Shop Leases Act 1994)或「住宅租賃法」(Residential Tenancies Act)是否有其適用?其影響為何?
4. 不論是出租人或承租人,都應謹慎考量租約中所提及之各項義務,當事人除考慮其是否公平合理外,一旦簽約接受,就必得嚴格遵守,否則會帶來許多不必要的麻煩和損失。
5. 一般而言,租約條款較偏向保障出租人之權益,因此在協議過程中,承租人必須較主動地爭取其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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