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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解除婚姻關係
- 2019-11-20
- 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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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婚姻關係(離婚)之法定要件為婚姻關係破裂。法院判定符合解除婚姻關係之根據如下:
1. 在申請解除婚姻關係以前,雙方已分居12個月以上(分居要件)
2. 不再出現其他得以調解或談和之情形(關係破裂要件)
分居之定義
分居並非僅指身體上或生理上之分離,而指夫妻一方或雙方皆有意圖結束婚姻關係。這種意圖並不需事先溝通,也不需要雙方同時具有。
同意屋簷下之分居
儘管當時夫妻雙方事實上仍存在同一個屋簷下(但不同房),婚姻關係仍可依法解除。因此最適當判定解除婚姻關係之基礎,乃雙方關係是否已破裂。但仍得依個案之情況及其所提交法院之證據而定,並無固定之公式或定律。一般而言,缺乏性關係即可符合分居之定義。
恢復同居關係
夫妻雙方分居少於3個月而恢復同居關係時,若再度分居,則第一次及第二次分居之實際日數總和等於12個月時,即構成解除婚姻之條件。有時單為節省各自負擔分居住所之費用,雙方仍可同住一屋,此乃屬於同一屋簷下之分居,雙方並未恢復同居關係,因雙方並無重新恢復婚姻關係之意圖。至於分居夫棄偶發生之性行為則不影響分居要件之認定。
短期婚姻
夫妻雙方之婚姻關係少於2年,而欲申請解除婚姻關係時,雙方需參加家庭法院之婚姻協談或其他合格之協談服務,且最後須由雙方像婚姻協談員確實表明,雙方的確存在無法調解之問題,才可提出解除婚姻關係之申請。
有關子女問題
通常法院在做出離婚假判決之前,需先確定所有婚生子女均得到適當扶養與照顧。此種假判決於一個月後,若雙方無異議、無上訴或無申請撤銷(因重新復合)者,即告確定,成為終審判決。但下列情形除外:
1. 無18歲以下之婚生子女;
2. 唯一的婚生子女小於18歲,並已為之安排好妥善照顧
3. 或有特殊理由可說服法庭應宣判離婚終審判決。
婚生子女之定義
解除婚姻關係之程序中,婚生子女包括以下:
1. 雙方在婚姻前或婚姻中所生之子女
2. 雙方領養或某方經另一方同意而領養之子女
3. 妻子因人工受孕或胚胎移植所生之子女,且該程序在婚姻中發生,經夫同意或由聯邦/州政府法律上可稱為該子女之父親同意者
4. 包括丈夫或妻子領養或婚姻以外之子女,這子女必須在夫婦分居以前或第二次分居以前(若出現多次分居)為丈夫或妻子戶口內成員之一。
妥善照顧子女之認定
對於妥善照顧子女之定義,家庭法院需依個案而定,無法一概而論,常見的判定依據為:提供子女生活費之能力,扶養及照顧之能力,日後是否仍與原配偶同住一屋簷下,是否將另結新伴侶,或暫時居所之安排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