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柯文哲前市長案,看台澳羈押規定


前台北市長涉嫌收賄、公益侵占及背信罪,於九月遭檢方聲請羈押,引起各界關注,而羈押的條件是什麼,又該如何救濟,下面分成台灣跟澳洲來介紹羈押相關的規定。

羈押是在刑事案件之中,避免被告逃亡或者煙滅、偽造變造證據之方法。由於羈押本身是一種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依我國憲法第8條,屬於「絕對法官保留」之事項。

  •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一項是得羈押被告之原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後,須經法院依上述規定的情形裁定是否准予羈押。若被羈押的被告或檢察官不服法院的裁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

  • 羈押之延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偵查中羈押不能超過2個月,延長以一次為限,因此偵查中羈押最多是四個月。


澳洲則以新南威爾斯州為例,一般刑事被告羈押跟保釋(即所謂交保)主要規定在Bail Act 2013(New South Wales)

  1. 依Section 7,原則上大部分被告均可經由法院裁定保釋,而根據Section19若有不可以接受的風險(Unacceptable risk),得拒絕保釋,例如:
    1. 未出席訴訟流程

    2. 犯重罪

    3. 對受害者、個人或者社會有危害安全之虞

    4. 干擾證人或證據

  2. 因此如果沒有不得保釋的原因,被告應該被准予交保(多半會附帶保釋條件)、直接釋放或免除保釋金。


澳洲的羈押條件較為彈性,且原則上都可以保釋,因此對被羈押者的人身自由較有保障。而台灣的規定雖然相對澳洲來說對被告較為不利,但對檢察官在偵辦案件中的人證、物證之保全及避免被告逃亡等是相較澳洲來說更有利一些。各國規定有所不同,係因為每個國家立法背後的原由以不相同,故互相參考、學習才是上策。

「本文內容僅供大眾作為法律常識,不代表本所或律師之法律意見 · 版權所有翻印必究」— 澳華國際法律事務所特助 李昕芸 撰文 / 陳律師 審訂

參考資料:

全國法規資料庫,刑事訴訟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10001

法律百科,<羈押如何決定?押票如何簽發?>

https://www.legis-pedia.com/article/remedy-procedure/293

Bail Act 2013 (New South Wales)

https://legislation.nsw.gov.au/view/html/inforce/current/act-2013-026#sec.20

圖源:Flaticon (By 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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